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管机制,落实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建立“黑名单”制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人防工程建设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施工、防护(化)设备生产和检测等人防工程从业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以及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省人防办统一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省级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 (一)人防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 (二)被人防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许可资质等重大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三)被人防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拒不整改或逾期未改正的;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予以责任认定及通报批评的,或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五)被人防主管部门作出应认定为黑名单行为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详见附件《应认定为黑名单行为的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目录》),或同一年度内被人防主管部门作各类不良行为纪录3次(含)以上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条 实施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市、省直管县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单位资质等级、资质证书号、资质证书核发机关、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判决类信息还应包括法院判决内容、执行期限、判决机关;行政处罚(处理)类信息还应包括处罚(处理)事由、处罚(处理)依据、处罚(处理)结果、处罚(处理)期限、被处罚(处理)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情形;质量安全类信息还应包括质量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信息及通报批评信息等;不良行为记录类信息还应包括行为种类、事由、处理依据和结果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人防工程从业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报送。信息采集部门负责对属地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信息进行汇总,定期报送省人防办。 (四)信息公布。省人防办根据需要向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单位通报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相关信息,并通过省人防办门户网站和有关媒体,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将相关情况信息上报至省人防办“黑名单”管理部门,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移出。 第六条 人防工程从业单位纳入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黑名单”信息被省人防办公布之日起1年。行政处罚(处理)的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以处罚(处理)的限制期限为准。连续进入“黑名单”的人防工程从业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起,管理期限为2年。 第七条 纳入国家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的单位,同时自动列入省级“黑名单”管理;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同时自动列入市、县级“黑名单”管理。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省人防办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季度人防工程建设“黑名单”相关信息。 第九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上报省人防办。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处于“黑名单”信息管理期间的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在行政审批、年检验证、备案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不作为人防财政经费投资项目的邀请投标对象; (四)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据自由裁量基准相应加大处罚力度;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各市、省直管县人防办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应认定为“黑名单”行为的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目录(第一批)
附件 应认定为“黑名单”行为的人防工程 建设不良行为目录 (第一批) 一、建设单位 1.将工程委托或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图审、监理、施工企业的; 2.选择未达到从业能力指标的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厂家的; 3.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擅自开工的; 4.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具有人防专业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图合格擅自使用的; 5.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可,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涉及地基基础、建筑面积、防护功能、主体结构、工程安全等方面的; 6.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设计单位 1.无人防专业设计资质或超越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擅自承接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 2.转包或违法分包设计业务的; 3.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设计业务的; 4.在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未参与事故分析,因设计造成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的; 5.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修改、变更人防工程防护等级、战时使用功能的; 6.对有保密要求的人防工程设计文件不执行相关保密规定的; 7.伪造业绩、证书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8.未按照经人防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图纸对定位放线进行复核,导致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减少的; 9.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因设计原因造成人防工程有明显质量缺陷、功能性缺陷的; 10.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认可,擅自修改、变更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和防护体系的,擅自增设与人防工程无关的设备设施未做防护处理的。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 1.无人防专业施工图审查资质或超越施工图审查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擅自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的; 2.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的; 3.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内容的,或有明显质量缺陷、功能性缺陷的; 4.未按人防主管部门核定的战时功能、防护等级进行审查的; 5.对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的核准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弄虚作假的。 四、监理单位 1.无人防专业监理资质或超越监理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擅自承接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2.非法转让监理业务,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3.未经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擅自变更项目总监和现场监理机构其他人员,或项目总监经常不在位的; 4.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5.通过串标、围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监理合同的; 6.未按照有关规定、投标文件承诺和合同约定组建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的; 7.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因监理过错造成明显质量缺陷、功能性缺陷的; 8.将不合格或未取得检测合格证书的建筑材料、人防构配件和防护防化设备等按照合格标准签验的; 9.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以书面形式制止和纠正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未及时上报的; 10.未按规定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实施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查等形式,未按规定对原材料、分项及隐蔽工程进行签认的; 11.分部及竣工验收时,项目总监不到场的; 12.人防工程验收时,存在未完成图纸内容、主体结构有缺陷或防护防化设备未安装到位等现象,监理单位签字同意验收的; 13.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未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五、施工单位 1.转包或违法分包人防工程施工业务的; 2.未按照人防工程图纸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3.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拒不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整改要求的; 4.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防护防化设备和商品混凝土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 5.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未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6.工程保修期内不履行法定保修义务的; 7.不执行现场质量管理控制程序和不履行现场质量保证体系的; 8.人防工程施工不符合《人防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不到《人防工程验收与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的; 9.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未按规定驻现场,不能切实履行岗位职责的。 六、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厂家 1.偷工减料生产销售伪劣防护、防化设备产品的,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者套牌销售的,生产、销售、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护、防化设备产品的; 2.报备虚假合同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3.未按照国家人防办颁布的图纸生产或私改图纸的; 4.未按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 5.工程保修期内不履行法定保修义务或违规收取费用的; 6.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厂家搞价格联盟、串通投标、划分区域销售、无正当理由拒绝项目业主邀标的; 7.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检测拒不配合的; 8.防护、防化设备出厂未经检测合格或竣工验收时多次检测不合格的; 9.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预埋安装设备和提供相关服务,造成工期延误的; 七、检测机构 1.与被检测工程的施工单位、防护设备生产厂家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 2.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的; 3.超标准收费的; 4.只收费不检测的; 5.检测试验人员不具备相应专业条件要求的; 6.检测报告数据、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的偏差严重超出合理范围的; 7.发现质量问题不及时上报人防主管部门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8.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