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来安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来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安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来政〔2013〕4号)有关规定,现将县城管执法局起草的《来安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县政府审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6月1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联系人:城管执法局:徐斌,电话:5612782。 政府法制办:吴文彦,电话:5613147。
来安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活动。 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每隔两年确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县城建成区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含垃圾收集至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县市容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县财政、地税、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县自来水厂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由县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县物价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委托代收和直接收取两种方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县财政部门代收; (二)纳税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县地税部门代收; (三)营运车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县交通运输部门代收; (四)使用自来水的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县自来水 厂代收; (五)其他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第九条 未经县市容管理部门书面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和城市特困户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县市容管理部门和各代收单位应当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县财政部门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拨付各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 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县市容管理部门和各代收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票据和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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