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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来安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4-28 作者: 来源: 阅读: 22次 字体:[url=][大][/url] [url=][中][/url] [url=][小][/url] 保护视力色:
为进一步规范县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滁州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县公安局起草的《来安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县政府审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5月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来安县烟花爆竹限制燃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公安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来安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5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学校(含幼儿园)、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商场、影剧院; (六)林地、公园、绿地、苗圃; (七)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八)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九)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来安县城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单位、个人只能在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来安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来河大堤,沿312省道至来安大道,南至中央大道,西至经一路,沿黎明路至白鹭大道,北至北大堤”所合围区域。 县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每年可重新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限放区域划定工作由规划建设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除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五、正月十五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六条 在可以燃放的时间和区域内,积极倡导广大群众少燃放或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以及下水道、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确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规程燃放。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区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指导意见,并组织落实。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经营,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县政府成立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新安镇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限制燃放的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配合执法等工作,及时劝阻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宣传、安监、城管、民政、教育、环保、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旅游、财政、监察、文明办、效能办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组织居民制定管理规约或居民公约,约定本区域内不得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并实施监督;也可约定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到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居民、业主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公安、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个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实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将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宣传和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文明单位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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