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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政办〔201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惠民作用,支持城镇居民实现合理住房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为基本资金来源,委托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发放的长期、低息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住房消费包括:购买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和二手住房;建造、翻建、大修住房; 征收安置住房价款补差,且属于本人和家庭(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国(境)内自住行为。
建造、翻建、大修和住房交易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否则,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统一制订全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报批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
各分中心、管理部依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承办辖区公积金贷款相关工作。
公积金中心、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二章 贷款类型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抵押贷款
借款人以自住房屋作抵押申请贷款,其中:预售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前,售房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二)质押贷款
借款人可以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和国家债券作为质物申请公积金贷款。
(三)保证贷款
借款人可通过提供本市行政辖区内其他缴存人员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申请公积金贷款。
(四)公商组合贷款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金融机构申请商业贷款。
(五)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已办理商业贷款的缴存人员,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经商业贷款银行同意,可以申请将商业贷款余额置换为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贷款形式。
第三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定期限。
(二)具有稳定的家庭经济收入和有按期偿还本息的能力。
(三)信用良好,并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查询其本人及共同借款人个人信用信息。
(四)住房消费首付(自筹)款不低于规定的数额或比例。
(五)未曾获得或已清偿公积金贷款。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接受的担保方式。
(七)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其中:
1、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申请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或合同备案之日起12个月(含)内;购买二手房的,应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交易合同签订备案3个月内申请;其他贷款应于房屋交付使用6个月内申请;
2、商转公贷款的申请时间为房屋权属登记60个月(含)内。
(八)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月缴存额、法定退休年龄等因素综合核定具体贷款额度,其中:
(一)借款人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依家庭缴存人数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特殊情况要求增加贷款额的,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购房价款的80%。
(三)购买二手房的,其中:房屋建成年限在10年以下的,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交易房价的60%; 房屋建成年限在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含)的,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交易房价的50%。
二手房交易价格应当客观、公允;一般情况下,其交易价不得高于计税价格;必要时,按借款人提供的有资质估价机构的估价核定。
(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有关证明资料确定的实际消费支出(包括修建成本、税费等)的70%。
(五)借款人贷款最高额不得高于抵(质)押物的价值。
(六)购买保障性住房和征收安置住房价款补差,贷款额参照购买商品住房政策执行;购买房改房贷款额参照购买二手房政策执行。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贷款(含公商组合贷款)额不得超过住房购买价款或实际消费支出减除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第九条 属于货币补偿征收安置的,借款人最多只能同时申请2套自住房价补差贷款,其中一套须按二套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其中:
(一)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上年月缴存额不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可适当放宽1-10年,且最迟须在退休前6个月申请办理贷款。
(二)购买二手房的,房屋建成年限加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的二手房的建成年限原则上不应超过20年。
(三)建造、翻建、大修房屋和征收安置住房价款补差贷款原则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须提供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抵押担保
1、借款人须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抵押合法、有效、充足;
2、商品房现房和预售房、保障性住房、征收安置住房抵押值不得超过合同(协议)价款的80%;二手房的抵押值不超过抵押房产交易价格的65%,其中: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交易价格有失公允的,抵押值按房屋合同价、计税价和评估价中按孰低原则核定;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可用于抵押的,抵押值不超过其评估值的70%;
3、借款人应自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90日内办结权属和抵押登记,置换抵押预登记。
(二)质押担保
1、采用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必须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确保质押合法、有效、充足。
2、除在非本市行政辖区购买自住房外,借款人应自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90日内办结权属和抵押登记,置换质押。
(三)保证担保
1、以保证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保证人须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定立保证担保合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余额不得低于担保额的25%(具体比例另行制定);
2、除在非本市行政辖区购买自住房外,借款人应自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90日内办结权属和抵押登记,置换保证。
第十三条 在贷款清偿前,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变更贷款担保方式,但不得将抵押变更为其他担保方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会同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
第六章 申请资料 第十四条 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基本资料
1、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等;
2、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配偶死亡证明,婚姻状况声明书等);
3、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查询报告。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还应提供以下有效证明资料:
1、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应提供经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凭证;
2、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卖方身份证、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交易完税证明等;必要时,应当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价格评估报告;
3、建造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成本费用发票等;
4、翻建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支付费用发票等;
5、大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主管部门核发的大修报勘证明、支付费用发票等。
(三)征收安置住房价款补差的,还应提供征收安置协议、回迁安置证明和自付款凭证等。
(四)商转公贷款的,还应提供商业住房贷款余额证明、购房合同和房屋权属证书等。
(五)担保资料
抵(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价格评估、抵(质)押登记、有价证券的冻结止付通知书等证明资料;
担保资料原件由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代收和保管,并于贷款发放后3个工作日内移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可委托贷款金融机构保管抵押住房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证书。
(六)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属异地缴存的,应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缴存证明。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七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 (一)借款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完备相关资料,向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提出贷前调查申请。
(二)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前调查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身份、个人信用、住房消费和偿还本息的能力等方面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调查;通过调查的,应指导借款人填写《滁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贷前调查原则上应在接受请求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购买商品房的,售房企业应当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咨询等服务,协助借款人办理贷前调查和贷款申请。
第十六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应持相关资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对符合贷款条件、申请资料齐全、正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予受理,同时完成面谈面签等事项;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资料不齐全、不正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要求补正,并说明理由。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查审批,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特殊情况,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签订借款合同
经审批准予贷款的,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应及时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贷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且必须约定:
1、如借款逾期,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有权从借款人在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或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从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划扣应还款项;
2、借款人有义务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借款使用的调查和检查、逾期贷款催收催还和抵(质)押物处置。
第十八条 办理担保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受委托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保证合同;抵(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受委托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抵(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
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应于借款人办妥担保等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且贷款资金须按用途划付给售房人、房屋征收人、修建施工企业(个人)或交易双方约定的第三方银行账户。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定还本付息方法,其中:
(一)贷款期限在12个月(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还罚息,再还利息,最后偿还贷款本金。
(三)还本付息方法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一经确定,在还款期内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自公积金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选择以下方式还本付息:
(一)现金还款
借款人应按月携带身份证和足额现金,至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办理还款。
(二)银行代扣还款
借款人可与受委托贷款银行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固定还款日前,存入足够资金并委托该银行划扣资金代还应还款项。
(三)提取公积金还贷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配偶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且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月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划扣资金归还已(应)还款项。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调整共同还款人:
(一)婚前贷款配偶一方贷款的,婚后配偶另一方可以申请共同还款。
(二)与借款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共同还款。
(三)借款人离异的,可以变更还款人,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借款人可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也可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售房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准入和开发项目准入制度,签订合作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以缴交阶段性担保保证金等形式,落实商品房预售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责任;加强合作企业和项目动态评价,对严重违法违约或考核不合格的,实行退出,终止合作。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受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合作准入和考核评价制度,签订合作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督促受委托金融机构规范、高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对严重违法违约或考核不合格的,暂停合作,直至整改合格。
公积金中心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金融机构委托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规范、高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提供相关业务资料,接受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考核、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公积金贷款集体审批、审贷分离、岗位责任制和岗位交流制度,健全内部审计和贷款管理人员离职审计制度,建立和完善公积金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加强不良贷款预警和催收,规范贷款档案管理。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直至处分抵(质)押物或直接向担保人追索:
(一)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受委托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抵押人或出质人擅自处分抵(质)押物的;抵押物毁损、质物明显减少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受委托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以制假用假等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移交公安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后工作不足6个月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视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夫妻一方在本市缴存、另一方在其他城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提供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证明的,可视同在本市缴存。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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