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切实减轻城乡困难家庭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专款专用。
第二章 基金筹集、救助对象、救助病种和补助范围 第五条 县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捐赠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初公共财政和彩票公益预算。县级财政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5%。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缺口部分,由县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 (三)优抚医疗补助后,仍有困难的、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老年人; (五)县有关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病种 (一)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不设病种限制。 (二)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和县有关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须是大病或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是: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和县有关规定的其它病种等。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和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其中,对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保)资金;对其他救助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保)资金。 (二)对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在住院治疗时一律不设起付线。 (三)对救助对象中的大病及重症慢性病患者,视情实施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每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 (四)对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和县有关规定的其他困难群众,视情况可给予门诊医疗救助。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十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局商同县财政局后,由县财政局定期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账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余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财政部门实行“一卡通”发放。 “一站式”即时结算的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合参保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所在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县财政部门通过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参合、参保及重特大疾病救助支出,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季度末和年度终了,县财政、民政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的统一要求,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逐级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执行情况和相关说明。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和民政局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按照当年结余资金不超过年度救助资金总量10%的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示7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资金。 第十七条 县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止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来安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财办〔2008〕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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