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11月30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联系人:彭亮;
电 话:3820156\13965999905;
通信地址: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市政务中心南楼502。
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
生态文明建设,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绿色生态宜居的美好新滁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滁州市城市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促进城市绿化各项指标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
规划建设、
国土房产、
价格、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文物、环保、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明确城市各类绿地的面积、控制原则、功能形态和建设标准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分期建设方案和实施计划 ,并定期组织检查,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公共利益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等因素,变更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要求)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配套规划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指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即:
(一) 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 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比标准略有提高)
(三) 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 单位
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
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
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其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五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庭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生态林荫停车场。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但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率的百分之三十,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立体垂直绿化、林荫停车场等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报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重大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园、街头游园、绿地的规划建设。城市新区3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1000㎡以上的游园,5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5000㎡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3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5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游园。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承担,绿化施工需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运用先进理念,注重因地制宜,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优先选用适生植物及乡土树种,注重推广市花、市树的应用,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50%。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5米。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用适宜的高大浓荫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市道路红线外两侧的零星空地,应当同步实施绿化,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绿化建设单位:
(一)正在进行道路绿化建设的,由该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二)已完成道路绿化建设,且路侧正在有项目建设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要求负责进行绿化建设;
(三)建设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或道路绿化和项目建设均完成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交纳绿化建设保证金,以确保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建设。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市中空闲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的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全体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五)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者)负责;
(六)其他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交叉或者权属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养护管理主体的绿地,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三条 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保持绿化景观良好。
居住区内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及居住安全;影响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及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同意改变已建成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改变规划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擅自占用的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且施工单位应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绿地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确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增设出入口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除正常养护需要外,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因树木生长等严重影响和防碍管线、交通设施、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安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如不修剪的,相关单位或利益方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修剪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修剪、移植或砍伐。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
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应当由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进行砍伐或更新。
(一)因建设工程无法保留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采光及道路、管网等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植;无移植价值的,可以申请砍伐;
(二)发生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树木;
(三)严重影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一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胸径30厘米以下乔木30株,或者灌木50丛,或者绿篱50米长,或者灌木色块面积50㎡以下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的,按照职责分工市、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一处移植或者砍伐10株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钉钉、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六)在绿地中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七)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宿营、露天烧烤;
(八)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
(九)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十)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城乡规划建设、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以及各行政区、开发区等,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城市绿化工作相关信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有害植物疫情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定期向社会发布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对养护管理责任人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划批准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空地绿化和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属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交纳相应的绿化建设费用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代为绿化。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绿化养护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按照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处受损立体绿化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居住、工业、仓储、公共设施、道路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区之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花草价值的参考标准,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所交纳和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处罚及罚没款、绿化代建费等,统一交市财政专项帐户,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