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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话题] 来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安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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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0]以坛为家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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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3 16:45: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安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县经济开发区、汊河经济开发区:
《来安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9次县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4月17日
来安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选择一种配租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根据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县住建局是本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

作。
新安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核查工作。
县工商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廉租住房申请户的注册资金、营业执照、经营等情况。县税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纳税等情况。县金融办负责协调、配合县住建部门对群众举报廉租住房申请户的家庭存款情况进行调查。
县公安、财政、民政、价格、发改、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提取一定比例的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用于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使用廉租住房资金购置或者兴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社会捐助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归集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县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每五年定期按照不超过上年度本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调整一次。
第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标准计租。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由县价格部门会同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连续一年以上人均收入低于656元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具有县城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县城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住房地点不限)在15平方米以下(不含15平方米);
(四)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可以为1人。
本办法施行后,擅自对原有住房进行处置(含出售、赠与、租赁等方式),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能力提供住房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均可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不足的,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办法解决。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男性年龄60岁以上、女性年龄55岁以上的,或者是烈军属,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居住地社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来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证明;
(五)烈军属、残疾人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社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出具《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证明》,并及时将申请资

料报送新安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新安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公示期满,新安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核查结果及时报送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安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应当将符合条件家庭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有异议的,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按登记先后顺序轮候配租。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并将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轮候期间,本年度未获安排的家庭,轮候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实际居住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也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人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等情况。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县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县或者连续1年以上人均月收入超656元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配租资格。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的,立即停止核减;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对符合腾退条件但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确有困难的,经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

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用、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家庭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人同意,产权人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配租家庭,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以及住房状况的,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入住廉租住房的住户,经年审后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及时腾退,拒不腾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抄: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
来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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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是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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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好、落实好、监督好才是真正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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