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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谁家的法院 是共产党领导下的来安县政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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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6]常住居民II

发表于 2011-7-9 12:37: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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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3]偶尔看看II

发表于 2011-7-9 12:43:40 | 显示全部楼层
张树平寻衅滋事、保险诈骗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开庭之前,辩护人反复阅卷,了解涉案事实和依据;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陈述和辩解;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走访,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反映了社会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总的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树平无罪。

客观的说,检、法两院以及公安机关的多数办案人员,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自身表现的素质还是很高的,态度是谨慎的,对于被告人是很负责任的。检、法两院分别2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对证据重新鉴定,就是最好的说明。不仅如此,合议庭针对长期羁押的问题,坚持人性化,上门看望了被告80多岁多病的父母。也就是说,普通办案人员能做到的,他们都做了。做不到的,当事人能理解。在此,我谨代表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一、与案件相关的重要疑点法庭应当首先关注

《刑法》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卷宗材料和法庭调查看,涉案的相关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许多方面并没有查清,存在重大疑点。

首先,与一般的案件审理相比,本案有一个特殊之处,即案件来源,也可以说成立案的案由。2010年4月27日,根据某领导批示,公安部门以匿名举报的“黑恶势力”的所谓举报立案,要求“严惩”,“坚决打击”。就是在这样的“案由”背景下,对被告人一家三口羁押时近一年。而结果表明,匿名举报的“黑恶”事实并不存在,“严打”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事实查清后,本应立即放人,相关部门却将错就错,捡起已经废除的“流氓罪”这个筐,把什么都往里装。甚至不惜“发动群众”,“株连九族”,翻查被告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20余年的历史,将邻里口角等再普通不过民事纠纷全部罗织为犯罪,情况极不正常。当地有群众反映说,面对这起案件,仿佛又回到文化大革命的岁月。对此,法庭应予充分的关注。这其中,以下问题尤应查清:

第一、先是张树平举报“黑恶势力”,为何举报不成,自己反被作为“黑恶势力”“严惩”?

第二,张树平实名举报“黑恶势力”,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有关方面应当给予答复,为何至今不作任何答复?

第三、张树平举报他人犯罪,材料落入何人之手,为何全家被抓?

第四、张树平一家因见义勇为被打,致害人明显属于寻衅滋事,为何不被查处?

第五、张树平夫妻在涉案事件中被打伤,要求作伤情鉴定,为何不被允许?

第六、张树平见义勇为抢救的受伤害驾驶员,当时出现“创伤性休克”,腿部骨折,应当属于重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87条),肇事者涉嫌犯罪,为何不被查处?

第七、涉案交通肇事中被伤害的农民骨折、昏迷,损失严重,家庭困难,应当得到损害赔偿。张树平被抓后,伤者病历被何人控制,伤者为何不敢维权?

第八、据被告亲属反映,侦查期间,公安机关领导已经决定对被告取保候审,并且通知家属接人,后因为一个“神秘电话”,取保候审被取消,有没有这样的“神秘电话”,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实际上通过调阅“取保候审登记表”就能查出端倪,应否查一查?

第九、一起普通民事纠纷,为何“兴师动众”,筛查被告一家历史20年?

凡此种种,既关乎案件的事实、情节能否查清,也影响案件判决的公正、公开和公平,影响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恳请法庭充分关注。

一、 起诉书关于张树平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起诉书列举十项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树平“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认定构成犯罪的这十项事实,要么缺乏证据,要么定性错误,要么超出追诉时效,全部不能成立。

1、从发案原因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成立。“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是寻衅滋事罪构成的基本要素,也是该罪产生的原因和前提。起诉书列举的10项事实,除2项因超出时效、1项与张树平无关不作赘述外,其余7项均不具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构成要素。

(1)关于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徐超、刘文浩、杨曼曼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0年4月20日夜,徐超和叔叔徐永波开搅拌车将张树平职工汤如军撞伤。肇事后,徐超“将朋友和母亲送回家再回到现场”,并没有抢救伤者。张树平发现后,不讲任何价钱,代替徐超将伤者送往滁州医院,这不但无可指责,反而应当鼓励。徐超没有任何感激之情,反而在刘文浩、杨曼曼等人的组织下,带领10多个人,分乘车辆,赶往滁州医院,殴打正在抢救伤员的张树平及其家人。这些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致害人笔录相互印证,庭审调查也已经证实,是发案的基本原因。然而,起诉书却将案发原因描绘成“张树平怀疑和徐超一起去滁州的刘文浩、杨曼曼和此事有关”。这一认定,既违反了客观实际,也混淆、颠倒了是非黑白。事实表明,徐超、刘文浩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恰恰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基本要件。有关方面不但不予追究,反而倒打一耙,把抢救伤员的见义勇为者、他人违法侵袭的受害者张树平说成是“寻衅滋事”的被告,完全颠倒了事实(见侦查卷张树平供述,徐超、刘文浩证言,琅玡分局笔录)。

(2)关于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孙成海、王采琳、王伟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24日,因街上人多拥挤,张树平与王采琳发生口角,纯属正常。王采琳弟弟王伟琳见状后却主动上前,对张树平头部连打两拳,引起互殴。引起互殴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对方,起诉书却认定是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完全与事实不符(见侦查卷287、99、305页)。

(3)关于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张宝福、徐如翠的指控与事实不符。2009年5月3日,张宝福妻弟徐如彬9岁的女儿徐玉月摘了张树平家院子里的花,张树平妻子王银凤看到后说了几句,这对教育孩子有益无害。听说王银凤教育孩子的事,亲属徐如彬、邵玄静、徐飞等不能正确对待,主动侵入张树平住宅,与其家人发生纠纷。纠纷的原因,仍然是对方主动上门挑衅,而非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诉书指控完全与事实不符(侦查卷350、367)。

(4)关于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丁玉玲的指控与事实不符。2006年前后,丁玉玲和张树平两家都经营冷饮业务。因为业务量过剩,两家约定,2006年起,张树平退出冷饮市场,丁玉玲每年补偿张树平3万元,并且签订了协议。2008年,丁玉玲违反协议,不愿意继续交钱。协商不成,双方发生纠纷。明明事出有因,起诉书却认定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明显与事实不符(侦查卷452-459)。

(5)关于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金谋军的指控与事实不符。2007年12月,孟祥金家人在张树平开的饭店聚餐,食客对仍蛋糕弄脏了地面、窗帘和墙壁。后来,张树平光重新粉刷墙壁就花了500多元钱。当时,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孟祥金打电话喊来舅舅金谋军,事态进一步扩大。争执本来就是对方引起,对方又纠集人员,扩大事态,张树平始终处于被动、受害状态。原审却认定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明显与事实不符(侦查卷34、49)。

(6)关于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孟祥金的指控与事实不符。2008年6月的一天,张树平儿子张雷与孟祥金发生纠纷。张树平听说后,立即赶到现场,代替儿子向孟祥金赔礼道歉,化解了纠纷。这本来是件好事,起诉书却颠倒事实,认定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明显与事实不符(侦查卷59、515)。

(7)关于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雷文树、徐明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张树平于2008年9月成立“来安县顺天运输有限公司”,在来安县水口镇中心街经营“县内班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341122100006号。按照现行市场习惯,外地客运车辆一般中途不在水口镇停车载客。雷文树经营武集至滁州的客运班线,在水口镇停车拉客,偶尔发生纠纷,这在客运市场属常见现象。甘仕林在张树平的客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据甘仕林介绍,张树平与外地停车载客人员发生冲突只有一次,就是与雷文树那一次,而且还是别人打电话把张树平喊来的,属一般经营纠纷。起诉书以此认定张树平“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明显与事实不符(侦查卷50、51、542、546、547)。

至于殴打乘客徐明之说,张树平不承认,又没有徐明本人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起诉书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2、从追诉时效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刑法》第87条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究”。按照《刑法》第293、99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本案中,起诉书第四、第九两起所谓的寻衅滋事案件,分别发生于1994和1997年。至2010年案发,时间分别过去了13至16年,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应当终止审理,宣告无罪。即便如公诉人所称连续犯之说,也超过了追溯时效。因为起诉书认定的94、97年两起事件,到时间距离最近2007.12与孟祥金的纠纷,也已经过去10年以上,完全超过了诉讼时效。

3、从主观故意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亦即公共秩序。在起诉书列举的十项事件中,张树平所针对的都是普通民事纠纷的个案,根本不涉及公共秩序的社会秩序,被告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起诉书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4、从行为要件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在客观行为方面,要认定张树平犯寻衅滋事罪,其必须具有“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行为。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其至少应当具备“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起诉书列举的10项事实看,不但不存在上述行为,而且做了相反的认定,即把应当肯定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错误的认定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比如:

(1)2010年4月20日在滁州医院发生的事件,张树平表现的抢救伤员,见义勇为,应当鼓励;对方表现的是纠集多人,在医院的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属于明显的寻衅滋事犯罪。结果,司法机关不但没有追究真正罪犯的刑事责任,反而把见义勇为者打人监牢,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2)2010年2月24日,张树平在水口镇工商所门前与王采琳等发生纠纷,妻子王银凤赶到现场,情绪激动,张树平马上劝说:“你不要吱声”;儿子张雷见有人殴打自己的父亲,意欲上前报复。张树平发现后,与妻子王银凤一同将张雷抱住,将其按倒在旁边的鞋摊上。就连被害人王伟琳的堂姐王梅琳也证明,为制止事态发展,“张树平把他老婆拽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警经过”均可证实。这些行为,证明张树平是“寻衅滋事”的灭火者,而不是放火者(侦查卷29、60、66、73、77、295、326、347)。

(3)2009年5月3日,张树平妻子王银凤,教育徐如彬9岁的女儿不要摘花,引起徐多名家人的围攻。为平息事态,在张树平努力下,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处,化解了纠纷。起诉书将这一行为作“寻衅滋事”处理,明显错误(侦查卷305、349)。

(4)2006年,面对当地冷饮市场饱和的局面,经营冷饮业务的丁玉玲建议竞争伙伴张树平退出冷饮市场。鉴于张树平闲置设备和停止业务的损失,丁玉玲通过签订协议,每年赔偿张树平3万元损失。2008年,丁玉玲不履行协议,导致纠纷发生,经过派出所调解,纠纷解决。这次纠纷,属于一般经济纠纷,“作寻衅滋事”处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侦查卷449、452、455、458、465)。

(5)2007年12月,孟祥金家人因聚餐弄脏了张树平家饭店墙壁。因重新粉刷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为防止事态扩大,张树平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建议双方到水口镇派出所接受调处,这与寻衅滋事毫不沾边(侦查卷367)。

(6)2008年6月,张雷路遇孟祥金,质问孟祥金为什么老跟自己的父亲过不去,双方发生纠纷。张树平听说后赶到现场,一是“熊了”自己的儿子;二是代替儿子向孟祥金道歉,说“这事是我儿子不对,今天不该问你”;三是用自己的车把孟祥金送走。起诉书把这种平息事态、化解纠纷的行为作寻衅滋事处理,违反事实和法律(侦查卷59、515)。

(7)2008年9月,张树平成立“顺天运输公司”,在水口镇经营客运业务。雷文树作为另一经营户,经营武集至滁州班线,在水口镇异地载客,违反当地“约定成俗”的经营习惯,与当地经营户张树平发生经营纠纷,这在各地经营市场都很常见。起诉书将之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本来就没有依据。关键是办案人员在该项事件调查中,还自相矛盾,为张树平列举了“莫须有”的罪名。比如,张树平的运输公司2008年10月才成立运营,起诉书却认定2008年6月张树平就“为争夺客源,殴打雷文树车上的乘客”,既自相矛盾,又缺乏证据。

(8)起诉书关于张树平1994年殴打冯家宜的认定,除了违反时效规定之外,还违反事实规定。第一,冯家宜三轮车上路载客,本身就涉嫌扰乱客运市场。冯家宜三轮车故意阻挡张树平客车运行,张树平进行干预,不属于寻衅滋事;第二,冯家宜欲用铁质摇把侵害张树平时,张树平顺势将其推开,属于正当防卫;第三,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树平致冯家宜多处骨折,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为此,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这说明检察机关明知问题的存在。在公安机关仍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移送起诉,这充分说明本案可能存在非正常因素的干扰,法庭应当充分关注。

5、从侵害客体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这一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主要包括以下客观方面:

(1)行为的场所,即“公共场所”。对于这一点,起诉书是明知和认可的(起诉书第五页:“被告人张树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事实上,与张树平相关的涉案行为,大都不在公共场所,而是在自己和纠纷对象的家门口。比如,起诉书认定的第1、3、5、7项与张树平有关的涉案纠纷,均分别发生在徐超、刘文浩、丁玉玲和张树平自家门口,与公共场所无关。

(2)行为的对象,即“非特定对象”。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一般是非特定的,“随意性”极强,往往见谁克谁。本案中,张树平的涉案对象,都是自己的熟人或者生意上的伙伴,具有极强的特定性和针对性。

(3)行为的结果,即“社会秩序”遭受破坏。也就是说,损害的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本案中,由于案发的原因,均为有特定相对人的民事纠纷,即使有损害结果发生,损害的也是相对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并不涉及法律规定的公共社会秩序利益。

6、从“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准则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九条分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上述规定,明确表达三层含义: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坏财物等行为,首先强调化解矛盾;第二,矛盾化解的标志,是“达成调解协议”;第三,达成调解协议,涉案行为即不予处罚。这是公安派出机构的法定职责,也是相关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司法工作的一贯准则。本案与张树平有关的七起民事纠纷,除两起自行化解外,另外五起都经过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派出所调处结案,并且制作了调解协议。起诉书将这些已经经过法定机关处理、矛盾已经化解的民事纠纷作为刑事犯罪重复处理,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准则,更危害国家司法的公信力。

7、从“不得插手经济纠纷”的政策要求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张树平涉案的民事纠纷,有不少是因为经济纠纷引发。对此,国家早就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不得随意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这些规定主要包括:公安部1989年《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公安部1992年4月25日《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7月20日《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央政法委1994年9月12日《关于严禁以扣押人质插手经济纠纷的通知》。上述法规文件最为核心的内容,重点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经济交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些经济纠纷是难免的,应当通过正常途径依法加以解决”。

(2)“要正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3)“坚决制止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

(4)“严令各地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大多地方令行禁止,纠正得力,维护了为警清廉形象,但是,一些地方重犯此类错误”;“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不满和愤懑对立情绪,有的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各地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

本案中,张树平与丁玉玲因为经营冷饮问题发生的纠纷,纯粹属于经济纠纷。与刘文浩之间相互告状,引发该案,也是从土地买卖等经济纠纷开始。这些,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公安机关插手这一经济纠纷,违法抓人,错误明显。

8、从“过错责任”的区分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在卷事实表明,张树平涉案的主要纠纷,不但都经司法机关处理过,而且过错都在对方。比如:

(1)2010年4月20日夜,徐超纠集他人,殴打正在滁州医院抢救伤员的张树平及其家人。滁州市公安局琅玡分局已经与2010年4月21日立案查处,并认定徐超、刘文浩等人违法(侦查卷81)。

(2)2010年2月24日,王伟琳殴打张树平,致张树平汽车钥匙丢失,赔偿张树平2000元。这一纠纷,是2010年2月24日经过水口镇派出所调解结案的(侦查卷287-301)。

(3)2009年5月3日,因张树平妻子教育徐如彬9岁的女儿不要摘花双方发生纠纷。同日,经水口镇派出所调解,徐如彬家人向张树平道歉(侦查卷349)。

(4)2008年,张树平因丁玉玲因不履行经营协议与之发生纠纷。2008年7月25日,经水口镇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据调解记录记载,当时“丁玉玲感激不尽”(409、454、461页)。

(5)2007年12月,孟祥金亲朋在张树平饭店聚餐时,因污损墙壁发生纠纷。经水口镇派出所调解,孟祥金派家人向张树平赔礼道歉,并赔偿500元(侦查卷35、36、508)。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张树平的涉案事实,首先是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其次是派出所处理过了;三是过错在对方。起诉书指控张树平犯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

9、从程序要求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是违反作证能力的规定。《刑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徐玉月只有9岁,属于“年幼,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公诉机关将其作为证明张树平犯罪的证人,违反法律规定(侦查卷360)。

其次是违反签名的法律规定。《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在张树平的讯问笔录上,侦查人员都没有签名。

第三是违反“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刑诉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检察院2次退回补充侦查,原有证据都没有实质性的变动。最后,侦查机关以“不需要”、“找不到证人”、“调不到(证据)”、“(证据)搬家丢失了”等为由,第三次移送起诉。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不坚持原则,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违反法律(补侦卷03、29,退补卷34)。

第四是违反“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按照《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审判前的羁押期间,包括拘留、逮捕、预审、起诉、补充侦查和延长期限等,最长不得超过225天。本案中,从侦查到现在,羁押期限已达381天。计算到起诉之日,也达353天,超期限128天(刑诉法69、124、138、140条)。

第五是违反“讯问”的法律规定。《刑诉法》93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本案立案的案由,是黑社会“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讯问的时候,只能围绕“黑社会”问题进行讯问,其他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属于讯问的范畴,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因为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当然,犯罪嫌疑人自行交代其他犯罪的,法律给予充分的鼓励,即按自首论。本案中,“寻衅滋事罪”不属于侦查人员讯问的范畴,依法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自行交代的,如果构成犯罪,就应当按自首论。这两点,司法机关都没有做到,违反法定程序。

10、从定性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成立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诉:(1)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涉案事实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轻微伤,属于民事纠纷中的互殴,事出有因。既不是张树平随意殴打他人,也不是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更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其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在本案中都没有发生。

第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情况,本案中也不存在。

第四,“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情形,本案中也不存在。张树平虽然有损毁刘文浩车辆的行为,但事出有因,不属于“任意损毁”。原因主要包括二个方面:(1)案发前,刘文浩纠集徐超等人,驾车到滁州医院无故殴打张树平及其家人。张树平义愤难平,正要找刘文浩问个究竟,刘文浩却莫名其妙的将车子堵在张树平办公室门前,影响通行,拒绝挪动。明显具有“防卫挑拨”之嫌;(2)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行为已确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因为没有达到“5000元以上”的规定数额,检察机关自行撤回起诉。既然该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就不应当就该事实再行起诉。然而,在事实被否定之后,起诉书却换了一副面孔,把已经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事实,又很随意的装进了“寻衅滋事”这个筐,这是典型的主观归罪,应当纠正。



二、 起诉书关于张树平保险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所谓保险诈骗罪,按照通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2006年6月5日,张家斌驾驶张树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李忠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忠才右手臂骨折。后通过保险公司立案、查勘和损失确认,共向受害人李忠才赔偿保险金14084.36元。

从涉案事实看,张树平并没有任何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行为,也没有骗取或者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和行为,依法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张树平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唯一理由,是张树平“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从而“骗取保险金”。这一论断,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1、张树平没有编造虚假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伤害对象和人身财产损害,都是客观事实,张树平没有任何虚构。

2、张树平没有骗取保险金。保险事故的立案、查勘和损失确认,都是保险公司依照程序进行的。保险金的赔付去向,是实际受害人李忠才。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14084.36元保险金,李忠才已实际领取,张树平一分未沾。起诉书认定张树平骗取了保险金无任何依据。

3、张树平办理理赔手续合法有据。张树平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树平作为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动参加理赔,办理签字、认证等各种理赔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4、“无证驾驶”不是保险诈骗犯罪的构成要素。保险事故发生时,张家斌是实际驾驶人。起诉书以张家斌的无证驾驶,推定车主张树平保险诈骗,没有任何依据。公诉人以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依据,认为“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的免陪条款。违反这一规定,就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属于保险诈骗。这一推断,没有任何依据。

(1)以《保险条款》为依据,违反《刑法》规定。《刑法》第9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保险条款》是企业的内部规定,顶多算作表现行业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

(2)以《保险条款》为依据,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安全法》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除“故意造成损失”的行为之外,“交强险”的赔付是无条件的。“无证驾驶免赔”之说已被国家强制性法律所排除。

(3)以《保险条款》为依据,违反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即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条例》22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即要求在12万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即使执行《交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免赔财产损失“的行业条款,对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仍然要求“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万元)。

(4)以《保险条款》为依据,违反司法实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法制的健全,《保险条款》早已因为其中的许多条款具有“霸王条款”的特质,受到社会的普遍抵制。“无证驾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赔偿,就是社会反映最为强烈的“霸王条款”,并列在“免责条款”的首项。开庭之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二个判例,用省内外不同地区司法实践,证明上述“霸王条款”的无效性:

一份是6年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蚌刑终字179号)。吴某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006年1月19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份是刚刚审理终结的同类案件。北京市周某醉酒驾车撞伤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的终审判决认为:“醉酒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案例,刊登在刚刚出版的《人民法院报》(见人民法院报4月7日第7版)。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14000多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起诉书认定该赔偿行为违反规定,涉嫌保险诈骗犯罪,既违反法律,也违反司法实践。

5、诱供和诱取证据,是错误认定保险诈骗犯罪的证据原因。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采取逼供诱供的方法,制造所谓的犯罪证据。比如,在讯问张树平时,先是提醒张树平要有个好的认罪态度,然后诱供说:“这么说他张家斌的行为应该属于保险诈骗了”;在向证人杨勇取证时,侦查人员也引诱说:“张树平、张家斌这种行为是否属于骗保行为”?杨勇顺着回答:“肯定属于骗保行为”。(侦查卷555、退补卷61)。

6、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认定保险诈骗犯罪的程序原因。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从被告处追要与涉案数量相等的资金14084.36元,交给保险公司。此种行为,如果属于对“犯罪赃物”的处罚,案件尚未经过审判,“赃物”的定性没有判决依据;如果属于行政处罚,处罚之后,再移送起诉,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侦查卷594、615页)。

7、滥用职权,以侦查权代替审判权,是错误认定保险诈骗犯罪的渎职原因。《民诉法》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尚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就将涉案行为确定为犯罪,并且实施没收和追究“赃物”的处罚。具体表现是,早在2010年7月7日,案件侦查尚未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就将涉案保险金作为犯罪赃物予以扣押没收,并于2010年8月5日发还给保险公司。案件尚未审判,公安机关这样做,实际上是违反侦查、起诉、审判的监督和制约程序,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以侦查权代替审判权。这样做,出现冤假错案在所难免(侦查卷614、615)。



四、起诉书违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条明确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第5条强调:“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第14条还强调:“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从本案事实看,张树平虽然有这样或者那样的过错,有的行为甚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总体上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依法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执法目的;才能“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才能像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那样,“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是以“家族恶势力”案件开始侦办的。事实证明,案件来源纯属诬告。事实也充分表明,张树平及其家族成员表现较好,素质较高。其姨夫周玉亭、姨娘李珍是老红军,曾经跟着爬雪山、过草地。张树平兄弟姊妹自幼常在姨娘身边,受到良好教育。大哥张树友,1971年入伍。从部队复员后被粮食部门接受安置,一直表现很好,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并且被晋升为公务员,提拔为办公室主任。张树平开设的浴池、饭店、运输公司等守法经营,反映较好,与张树友等家人帮助有很大关系。张树平本人不但在单位表现好,在社会上也做了许多好事。早在1989年,就因见义勇为救人,受到社会好评,被《滁州报》宣传报道;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所谓犯罪,实质上也是张树平在见义勇为救人。当地群众对张树平一家反映也较好。案发后,张树平一家三口被长期关押,群众很震惊,不理解,曾经联名写信反映其中的问题。张树平一家人的表现及各种情况,不但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属于诬告,也进一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缺乏客观基础。

以上4个方面的60余项事实和理由,涵盖了立案、侦查、起诉以及事实证据和法律的重要方面。这些事实和理由,依据主要来源于原始侦查记录、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说明,起诉书认定张树平犯寻衅滋事、保险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指控不能成立。(有群众反映说:“起诉书象缺纲少目的筛网,漏洞百出,破败不堪”)。恳请法庭全面考虑本案的特别情况,依照《刑诉法》第162条之规定,对张树平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时,鉴于本案明显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恳请法庭在不能及时作出判决之前,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基本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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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初来乍到

发表于 2011-7-9 12:52:40 | 显示全部楼层
擦!马上又要划分成分了,有钱人赶快把房子卖卖不然又要扣上地主富农帽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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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8]以坛为家I

发表于 2011-7-9 12:5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他有影响的网站发发吧!这里估计搞不定了。我们相信法律,但我们更相信现在是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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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4]偶尔看看III

发表于 2011-7-9 13:10:42 | 显示全部楼层
哎。。都是共产党的天下。。如果楼主说的都是事实,那就鱼死网破,继续投诉,去有影响力的网站暴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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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3]偶尔看看II

发表于 2011-7-9 13:48:21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楼主一个人讲的都是事实的话,那来安的公/检/法,所有的政法机关都是坏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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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2]偶尔看看I

发表于 2011-7-9 14:25:00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公告,上面还有保险诈骗犯罪呢,要相信共产党,政府,人民法院,
因为他们还是要向上级领导单位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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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9]以坛为家II

发表于 2011-7-9 14:32:21 | 显示全部楼层
有理走遍天下,怕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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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5]常住居民I

发表于 2011-7-9 14:45:18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的社会太疯狂了,耗子跟猫睡一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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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9 15:05:5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就是一场钱和权的较量!想想吧为什么明光的书记100万无期,权哥300万就几年呢?如果想赢你们还需努力啊!我挺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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